行政复议决定书(蔡政复决〔2024〕51号)
| 文 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4-06-27 |
|---|---|---|---|
| 第 三 人 | 申 请 人 | ||
| 被申请人 | |||
申请人: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奓山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奓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蔡开)限拆字[2024]第000XXX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限拆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限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收到,并于2024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审查过程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意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拆决定书》。
申请人称:1.案涉《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回避历史沿革。2007年,被申请人因修建常X路而需要拆迁申请人的前身——XX五金紧固件厂,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思想动员工作之下,为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地方政府工作,牺牲创办的企业厂房、个人住房机器土地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在仅为每平方米150元及搬迁费15000元的拆迁补偿价条件下,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表示的两年内将申请人企业还建到村级工业园内的承诺,积极配合政府征用拆迁,并同意购买被申请人企管会一栋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老旧厂房作为临时过渡使用。由于过渡厂房年久失修,破旧不堪,且经常断电停水,道路堵塞不通,申请人在艰难环境中过渡三年有余,期间多次向被申请人及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联X村(以下简称“联X村”)反映现实困难问题。后经街、村两级协调,同意将修建常X路项目工程被硬化而不能耕种的联X村土地,作为临时还建用地租赁给申请人建厂房,由申请人于联X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联X村将土地租赁给申请人,用于自建厂房后申请人将其厂房搬迁到此地,并由申请人支付租赁费,以解决申请人企业生存与发展和失地农民利益补偿的双重难题。2010年9月,申请人按照街、村的协调安排,自筹资金建设厂房等项目工程,在整个建设半年有余的期间并没有任何政府部门以违规建设制止申请人的建设项目。时隔14年后,现在被申请人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认定申请人案涉建设工程为“违法建设工程”,完全不顾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奓山街道当时征地拆迁的历史渊源、大力发展地方经济的政策环境、规划建设审批程序的简化与不完善的实际情况,以今天的眼光看待和处理历史问题,导致认定案涉违法建设回避历史沿革。
2.案涉《限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案涉建筑项目工程为违法建设工程,那违法建设行为早在2011年1月即以实施终了,所谓违法建设行为并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的情形状态,依法不在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拆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内容合法。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蔡甸区人民政府有权授权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执法,对于扩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蔡甸区扩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批复》(武证[2018]25号),同意本辖区将扩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扩大到被申请人处,明确被申请人可以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案涉房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千子山大道联X村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在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2.申请人在未申办任何合规手续(含建设项目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厂房,存在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建设项目均应当办理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在未获得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搭建厂房,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对其中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拆除,符合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巡查时发现,申请人在未申请并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工业园搭建了两处两层、三处一层砖混结构,十一处一层刚交结构建筑(以下简称“案涉建筑”)。查获时案涉建筑已完工,当日予以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测量确认违建建筑物占地面积为5XX3.6平方米,建筑面积总计6XX2.1平方米。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家志在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家志并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中对上述勘验、测量数据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行搭建的情况予以认可。被申请人调查终结、经法制部门审核、经审签确认后被申请人与2024年4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案涉建筑,程序合法。
4.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租赁土地,与是否经规划审批许可建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并不能作为擅自违法建设的正当事由,申请人主张超过时效,系理解法律错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05年7月11日,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X村(以下简称“联X村”)村民张XX以个体工商户注册了武汉市蔡甸区XX五金紧固件厂,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X村X组;于2017年1月18日武汉市蔡甸区XX五金紧固件厂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汉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XX社区48号(案涉厂房)。
2007年根据规划落实“常X路”项目,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X村2组、3组土地涉及征用,申请人原武汉市蔡甸区XX五金紧固件厂在征用范围内。因拆迁工作,被申请人与联X村决定:两年后申请人回村级工业园,对申请人没有进行补偿,仅支付相应设备搬迁费用15000元;同时购买街企管会的一栋70年代老房屋作为临时过渡(以下简称“过渡房”)。因过渡房年久失修、经常断水断电、道路障碍,被申请人与联X村协商后,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XX与联X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载明:“因受常福新城规划征地以及常X路施工,导致乙方原有小型五金加工厂搬迁。由于常X路施工,现常X路东侧七亩土地已被破坏,农户无法耕种。为了不损害农户利益,乙方将其厂房搬迁到此地……甲方将土地租赁给乙方,乙方用于自建厂房……乙方建厂完毕后,属甲方民营企业,服从甲方领导……”申请人自述于2011年1月在租赁地未依法办证即建成了案涉厂房。
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于武汉市蔡甸区千子山大道联X村工业园搭建了两处两层、三处一层砖混结构、十一处钢架结构的案涉厂房,经现场检查和皮尺测量,占地面积5XX3.6平方米,建筑面积6XX2.1平方米。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蔡开)立字[2024]第0000XX号《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均签字确认;《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证据》均载明:“当事人不配合,拒签”。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于当日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限其3日内自行拆除。2024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蔡开)城拆公字[2024]第000XX号《违法建设拆除公告》、《违法建设情况表》,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蔡开)城催告字[2024]第000XXX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均送达申请人。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拆迁经过说明》,进行陈述申辩。至此,申请人对案涉《限拆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2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决定书》、(蔡开)城拆公字[2024]第000XXX号《违法建设拆除公告》、《违法建设情况表》、(蔡开)城催告字[2024]第000XXX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人证言》2份、《拆迁经过说明》、《土地租赁协议》;
2.被申请人提供的(蔡开)立字[2024]第000XXX号《案件来源登记表》、(蔡开)立字[2024]第000XXX号《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据》、《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蔡开)立字[2024]第000XXX号《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蔡开)立字[2024]第000XXX号《行政决定审批表》3份、案涉《限拆决定书》、(蔡开)城拆公字[2024]第000XXX号《违法建设拆除公告》、《违法建设情况表》、(蔡开)城催告字[2024]第000XXX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2份。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蔡甸区扩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武政[2018]25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蔡甸区街道职权清单、蔡甸区街道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和蔡甸区推进街道赋权事项承接运行确认制度的通知》(蔡政[2021]36号)(以下简称《蔡甸区赋权确认通知》)之规定,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有权授权被申请人对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的建设进行行政执法,明确被申请人可以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物进行查处。本案中,案涉厂房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办事处,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作出(蔡开)立字[2024]第000XXX号《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经审批后,于当日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但在《蔡甸区赋权确认通知》中,武汉市蔡甸区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下放至被申请人,但对于“建筑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认定的职责未明确赋权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直接认定案涉厂房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系程序违法。且申请人案涉厂房占地面积达5XX3.6平方米,建筑面积有6XX2.1平方米之多,被申请人限期拆除的行为对申请人的影响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后作出执法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法定程序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限拆决定书》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限拆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蔡开)限拆字[2024]第000XXX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限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奓山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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